国家鼓励科技企业发展,对于卡脖子行业上市还有绿色通道,但院士主导的公司却上市失败了。
院士是甲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上市前甲公司两轮融资20多亿元,拿到20多家机构的融资,估值超过60亿元,但科创板上市却被否了。
2011年甲公司成立时只有两个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中科院下属研究所用专利出资5000万元,地方国资出现金5000万元,双方各持股50%。
当时由院士担任研究所所长,虽然院士没有在甲公司持股,但院士出任甲公司的董事长。
除了甲公司以外,研究所还在另一家乙公司持股15%,而乙公司的大股东B公司持股85%。
也就是甲乙两家公司都有研究所持股,而院士在两家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如果没有后面的其他操作,研究所作为股东派院士任董事长或董副董事长是比较正常的安排。
2013年新规出台,党政领导干部不能在企业兼职,意味着院士的兼职不再符合规定。
院士要保留两家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职务,就要辞去研究所所长职务,改为担任研究所的课题组长。
地方国资投资5000万元,两年后以5900万元价格把股权卖给C公司,两年获得18%收益,年均收益9%,看起来比较正常。
C公司花5900万元接盘国资股权后,把56.5%股权都给了院士,院士成为甲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甲公司和乙公司背后都有一个共同的股东是研究所,而院士虽然在两家公司都不持股,但他在两家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在打算整合两家公司进乙公司上市的同时,新股东C公司决定对甲公司增资2.5亿元,完成后研究所在甲公司的股权比例稀释至19.51%。
可是,既然打算把甲公司并入乙公司上市,为什么C公司还会对甲公司增资、而不是对乙公司增资呢?
大股东C公司才增资完成3个月,研究所就决定退出了,研究所把全部股权以8000万元价格卖给B公司,而B公司与研究所都是乙公司的股东。
研究所用专利作价5000万元投入,四年后以8000万元卖出,年平均收益超过10%,看起来比较正常。
但是,既然打算把甲公司整合进乙公司上市,研究所又是两家公司的股东,为何在此时退出呢?
在研究所刚退出甲公司的当月,两家公司就决定终止合并,乙公司大股东B公司把刚花8000万元从研究所手上购买来的股权送给C公司作为补偿,并设五年的结算期。
(1)如果甲公司发展顺利,在五年内上市或者C公司退出的,C公司向B公司支付4000万元。
(2)如果甲公司发展没那么顺利,五年内不符合第1种情况的,C公司向B公司支付2000万元。
也就是说,B公司花8000万元从研究所手上收购股权后,直接送给C公司,五年后再决定C公司是否需要向B公司付钱,如果C公司需要付钱额度在0元至4000万元之间。
这B公司也太好了,而且当时就把股权给了C公司,五年后才决定要不要收钱,你遇到过这样的好事吗?
2016年,甲公司100%股权都归C公司所有了,而C公司更大方,准备把大半的股权都给院士。
从B公司手上拿到股权的下一个月,C公司转手就把40%股权以1元价格给了院士。
如果按照研究所退出的价格4.1亿元估值计算,40%股权的价值是16400万元。
如果说前面B公司给C公司送8000万股权还设有条件,现在C公司把16400万元股权送给院士则没有任何条件,这C公司也太大方了吧。
在C公司不提供进一步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如果三年内(就是2019年9月30日前)甲公司整体估值能达到15 亿元,C公司再给院士15%~20%的股权。
后果甲公司在2018年5月准备A轮融资,并搭建红筹架构准备去境外上市,投前估值达到4亿美元,已超过15亿元。
所以C公司又把16.48%股权以净资产价格5700万元转给院士,按照当时6.4汇率计算,4亿美元*6.4=25.6亿美元*16.48%=4.22亿元。
也就是C公司第二次又把价值3.65亿元(4.22-0.57)的股权送给院士。
至此,院士共获得56.48%的股权,C公司还把3.33%股权按照净资产价格给了律师,C公司自己保留40.19%股权。
而研究所,在2018年6月甲公司取得新融资的同时,退出另一家乙公司15%的股权。
2020年,甲公司决定拆除境外架构回科创板上市,还花了2000万元请顾问公司拆除境外架构。
而A股上市审核是比较严格的,院士作为甲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C公司获得56.48%股权,其中有19.51%股权是B公司从研究所手上收购后给C公司的。按照B公司与C公司的约定,五年后才确定C公司是不是要向B公司付钱,此时还没到五年。
如果不结算与B公司的关系,就可能因为院士的股份权属不清晰而影响公司上市。
为了不影响甲公司上市,院士在2020年向B公司支付4000万元,结清B公司把股权给C公司的事宜。与此同时,院士也卸任乙公司副董事长职务。
从后来的结果看,本来只需要向B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而院士为了不影响公司上市宁愿多付2000万元,可是最后还是上市失败了。
(1)将大部分股权对院士进行股权激励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他们回复,C公司作为财务投资人,不是产业投资人,缺乏专业化运作能力,希望通过股权激励留住院士,而高比例的股权激励符合C公司的投资风格。
C公司共投入3.09亿元,把部分股权给院士和律师后收回约7000万元,C公司的总成本是2.4亿元。
按照目标估值15亿元计算,C公司保留40.19%股权的价值约为6亿元,自己觉得投资收益较为可观。
(2)乙公司、B公司与院士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代持股,是否为规避国有资产转让等要求或为规避中科院任职人员科技成果转化、对外投资等要求,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等,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院士是否需履行回避程序。
他们回复,院士在2013已经不担任所长,2016年才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就是股权转让不需要回避?
被问询后找中科院人事局出具说明,院士的兼职按规定由研究所按照规定管理。而研究所已出具情况说明,院士的兼职和持股已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从评估价值看未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中国科学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也出具了复函确认。
(3)第一次上会被问,对照院士获得股权的过程及收益,说明研究所转让股权是否作价公允、是否存在转让价值被严重低估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
研究所卖股权履行的决策和审批备案程序院士是否参与决策,是否符合国有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而院士一边作为研究所经办人或项目负责人,另一边又是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合作方项目直接负责人,被问是否按规定履行回避程序,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如何确保相关交易事项公平及交易价格公允,相关交易是否需比照关联交易披露。
他们回复,合作研发协议主要在2016 年以后签署,此时院士仅担任研究所的课题组长,也不持有研究所的任何股权。研究所内部需要履行审批等决策程序,并非院士个人所能决策,院士仅作为具体项目负责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
可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公司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要求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
一是国有股权丧失控股地位的股权转让是否合法合规以及院士以一元对价受让股权的合理性。
二是甲公司与研究所的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科院内部规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相关交易是否需比照关联交易披露。
虽然院士一开始用1块钱获得40%的股权,但后来为了上市院士前后共投入近一亿元,上市前持股22.76%。
与其他公司创始人相比,院士的投入也不算低,但由于院士的部分股权间接来自于他所任职的研究所,很容易让人有其他联想。
他们采用了绕路方案,当时应该也是请律师设计的,也给了律师股权。但平时的律师,如果不专门研究上市规则和案例,是很少会注意与上市相关问题的。
而上市服务律师在上市前才进入,只能部分查漏补缺,但有些以前发生的问题可能已经无法改变了。
比如院士在2020年向C公司支付4000万元,可能就是上市服务律师进入后处理的。
但院士在2016年用1块钱获得40%股权,而且部分股权间接来自于研究所的问题,上市服务律师进来之后也改不了了。
申请上市时,财务问题查三年,股权问题查终身,如果前期做错了,后期补救的难度很大。
最好的办法是不要犯这样的错误,比如科学家兼职创业的,千万不要接手来自于自己工作事业单位的股权,直接或间接都不可以。
本文作者,股权律师卢庆华,结合上市规则做股权设计,为上市前的公司提供股权问题排查和优化服务。
工作超过20年,出版两本书《股权进阶》和《公司控制权》。曾帮百亿营收企业解决股权问题,他们找了清华、北大、人大、政法等专家+红圈所律师,打多场官司没解决后找我的。bwin官网